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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典型案例投票活动开始啦!请为优秀者点赞!

  原标题:2019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典型案例投票活动开始啦!请为优秀者点赞!

  一年一度的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来临,2019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典型案例投票活动开始啦!以下参评案例是从各地推荐的案例中用尽心思挑选出来的。快快呼唤小伙伴儿们参与投票,选出你们心目中的典型案例吧!北京也有一个案例入选,是第4个,欢迎关注!

  除投票外,本次活动特设专家评审组参与,综合投票结果与专家投票意见,最终选出2019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典型案例共10件。

  发布方式:获选典型案例将作为2019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典型案例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开放日活动上对外发布,并拟在官方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等渠道权威发布。

  案例1: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处理“索拉非尼(Sorafenib)” 抗肿瘤原料药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经查,请求人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被请求人在官网登载了涉案产品信息并在展会的宣传单页和展板上载明涉案产品和研发状态,宣传单页和展板下方均印有“Products under patent are not offered for sales until patent expiration in the relevant country.”字样。被请求人展位有关人员在咨询录音中表示涉案产品“可以做”,并提供名片。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认定,涉案产品落入请求人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在网络和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许诺销售。被请求人在官网 “公司产品”栏目展示涉案产品信息、在商业展会上分类展示产品信息、发放宣传单页,有推销产品的目的。被请求人辩称其注明产品的研发状态是为了寻找潜在研发合作客户,依然具有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被请求人所做的“在专利到期之前,在相关国家不予售卖专利保护产品”的限定申明不能排除请求人具有推销涉案产品的目的。“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是为了使研究试验者获得有关专利药品进行研究试验活动、进而提供行政审批所需的信息,但在专利权保护期限之内不得许诺销售其获得的专利药品,这与研究试验者获取行政审批所需信息无关。被请求人在公司官网和展会上向不特定对象展示涉案产品信息,寻找潜在客户,这种行为并非专为某对象提供,也不在“提供行政审批例外情形”中“制造、使用、进口”范畴。因此,被请求人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并不属于该项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例外。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请求人存在许诺销售“索拉非尼”原料药行为,且该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裁决,责令其停止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索拉非尼,并删除进行许诺销售的网站信息,销毁印有侵权产品的所有宣传资料。

  案例2: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新型2-吡啶基乙基苯甲酰胺衍生物”发明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3:福建省厦门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一种数据采集无纸记录仪机壳安装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被请求人辩称,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机壳安装结构设计研发完成早于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11日,公告日为2015年7月8日。被控侵权产品A5000系列,是被请求人从A6000系列新产品中,为适应市场衍生出的一款分支产品,所引用的技术是同一项技术方案(相同的机壳安装结构)。A6000系列新产品从2013年7月开始研发、生产、销售。

  厦门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被请求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做好制造一样的产品(涉及相同的机壳安装结构的无纸记录仪产品)的必要准备(订制机壳前面板、连接板、铝壳、后盖板等零部件的模具,订货采购前述零部件),采购了连接前述零部件的螺丝等通用零件,虽然仪表机壳使用的最终产品型号不相同,但仪表A6000以及A5000-30CH与后来生产销售的仪表A5000-1CH所使用机壳安装结构的技术方案相同,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并生产销售了与涉案产品相同机壳安装结构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作出闽厦知法处字〔2017〕13号处理决定书,驳回请求人处理请求。请求人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8月29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厦门市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处理决定。请求人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7月,省高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4: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一种烟气脱硫除尘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3递交投标文件、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参与投标的目的是为了向招标方销售其具备有关技术要求的技术方案,即向招标方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故该投标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行为,中标后的合同订立属于销售行为,后进行实施工程属于制造行为。请求人于2018年9月25日向招标方发送律师函,被请求人1于2018年10月9日回复律师函,写明“招标人将该律师函及相应内容通知投标人,要求投标人尽快……”可以认为被请求人1、2、3对被控侵权产品可能侵犯第三人专利权的情况有明确认知,却在此情况下继续实施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019年9月6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最终认定三方有着非常明显的共同侵权故意,被请求人1受被请求人2委托进行招标的行为,被请求人2进行公开对外招标的行为,被请求人3的投标、中标和施工行为构成共同侵犯权利的行为,责令其停止相关侵权行为。

  案例5:辽宁省大连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壁柜(B2601)”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被请求人大连市中山区某家居商行辩称其销售的产品均为外贸尾单货品,并不清楚产品涉嫌外观设计侵权,且部分产品由家具设计师放在店里寄售,均为孤品,请求人提及的侵权产品实际并未销售过,仅作为陈列展示且没有库存,侵权责任应由生产者承担。

  经审理,合议组认定被请求人销售的壁柜构成对请求人的壁柜(B2601)外观设计专利侵权,陈列展示已构成许诺销售行为,责令其停止相关侵权行为。

  案例6:四川省德阳市原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局查处成都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假冒专利案

  2018年12月10日原四川省德阳市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局接到举报,称成都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资料,假冒专利,竞标德阳市罗江区城乡综合管理局压缩式中转设备采购重新采购项目,并于2018年11月21日中标,中标金额145.8万元。

  调查期间,当事人一方面积极努力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工作;另一方面自查自纠,于2018年12月20日主动致函罗江区财政局和罗江区城乡综合管理局放弃中标资格,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2019年 1月8日,原德阳市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细则》第八十四条和《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成都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述行为构成假冒专利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成都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消除影响,罚款2000元。2019年9月,德阳市罗江区财政局经过听证程序后,根据原德阳市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局的假冒专利认定结果,依据《招投标法》对成都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作出处罚:将其列入政府采购黑名单,禁止1年内参与财政资金项目的投标。监理公司随后也没收其投标保证金3万元上缴国库。

  案例7:河北省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刮丝器(小)”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某百货店铺销售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曾于2018年1月将其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但被告知被请求人“某百货店铺”并非其工商登记信息,收集的信息法院不予认可,请求人于2019年4月28日撤诉。2019年7月13日,请求人向河北省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受理后,到被请求人现场调查取证,依职权查明被请求人信息,并依程序审理。经审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一个长方形支架、一个长方形刀片以及一个把手,刀片设置在支架中间部位,刀片上、下由窄板固定,左、右由支架边框固定,窄板与支架将刀片包围,把手固定在左、右支架边框端部,刀口呈现四排,排与排之间错位设置。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架、刀片、把手、刀口排列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侵犯权利的行为成立。2019年9月15日,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该决定生效后未发生再次侵权。

  案例8: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处理“一种用于风扇产品的装配结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被请求人辩称,公司早在2012年就开始最先使用该型号风叶固定扣,目前市场上还可购买到存货,后来因模具出现一些明显的异常问题,于 2015年10月重新对产品做结构确认。从被控侵权风叶固定扣零部件确认单日期能够准确的看出,被请求人早在2015年10月就已生产这种风叶固定扣,而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16年1月27日,晚于被请求人产品生产日期。被请求人制造、销售被控侵权风叶固定扣属于现存技术,不侵犯专利权,且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一样的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不应视为侵犯涉案专利权。

  河南省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专利权另一共有人声明同意该案由美的公司在河南地区单独提出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被请求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为企业内部资料,在无另外的证据佐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不予采信。被控侵权产品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请求人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被请求人现存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不成立。被请求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包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电风扇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侵犯权利的行为成立。2019年7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河南省知识产权局责令被请求人停止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停止销售包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为FS40-19E的电风扇产品,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或以任何别的形式投放市场。

  丽江市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经过调查取证及双方当事人举证和答辩,在案件事实清楚、法律责任明确的情况下,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续,双方又签属专利授权协议,达成合作。

  案例10: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知识产权局处理 “马栏(01)”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例11:江苏省无锡市知识产权局“摩托车用前侧罩”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2018年10月11日,无锡市知识产权局依法立案受理本案。请求人某株式会社提交了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被请求人在展会上许诺销售的证据公证书和相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被请求人提交了涉案零部件的购销发票及其属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证据。2019年1月10日,无锡市知识产权局对本案公开审理,合议组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进行确认,并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对应的外观设计图比对分析,涉嫌侵权产品为展会期间展出的电动车上的前侧罩,与涉案专利图片比对,其主要区别特征是:涉案专利背面边缘多处布有若干用于拼接组装的卡扣,而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从请求人提供的实物照片不能看出其卡扣结构。无锡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卡扣结构与涉案专利无法对比,但依据要部判断原则,该前侧罩装于电动车上后,其卡扣结构位于电动车内部,普通消费的人在正常购买使用时,难以观察到其结构,因此,其属于局部非要部设计,因二者要部设计相近似,仅局部非要部设计有差别,据此结合该前侧罩在整车上的作用,认定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请求人侵犯权利的行为成立。

  被请求人天津市某轮胎企业答辩称,其产品WS1002轮胎确系根据普利司通某轮胎花纹样式仿制,但已对其花纹样式作多处更改,现两种轮胎产品花纹样式已完全不同,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说明文件,合议组讨论后认为,天津市某轮胎企业对轮胎花纹样式的更改确实对视觉效果产生一定影响,但外观区别并不能构成没有侵害请求人发明专利权的依据。合议组对涉嫌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后认定,天津市某轮胎企业产品WS1002轮胎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经审理,双方对争议点达成一致,均请求调解。2019年10月10日,双方在天津知识产权局主持下签订和解协议,侵权方给付调解赔偿金30万元,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经查实,上饶市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旭日店共采购5盒涉案“保益”牌真空拔罐器,负责人声称此款商品实为该店开展“万通筋骨片”促销活动的赠品,已赠送3盒,剩余2盒尚未赠送就被查获。调查过程中,该药店提供不出任何采购“保益”牌真空拔罐器的进货凭证、销售票据以及该商品的专利证书,也没有交待合法的进货渠道。

  案例14: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处理“多功能房屋型害虫诱捕器”专利侵权纠纷案

  2019年6月19日,请求人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提出责令被请求人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赔偿相应的损失的请求,该局立案后于2019年12月13日口头审理。经过对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逐项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这三部分技术对应的技术特征因实现了专利权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被控侵权产品该部分技术特征等同于专利权的技术特征。

  黔东南州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请求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房屋型绿色防控设备”的技术特征均落入请求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侵犯请求人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19年12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责令被请求人贵州省升聚商贸有限公司立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决定。

  案例15:浙江省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电子商务平台销售“汽车脚垫”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林某未经请求人许可,擅自在另一被请求人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销售其专利产品。请求人还针对林某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向阿里巴巴公司提出要求下架涉案链接的申请。由于平台需要出示评价报告才能受理,导致侵犯权利的行为一直延续。2019年5月,温州市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请求浙江省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置,责令被请求人林某立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责令被请求人阿里巴巴公司对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平台及天猫、淘宝平台上的侵权产品链接作下架处理。

  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被请求人阿里巴巴公司所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上除涉案链接外,还存在与被请求人林某相同或相似的涉案产品链接达上百条,侵权情节严重。请求人也多次向阿里巴巴公司提出要求下架侵权链接的申请,但未获得支持。

  为取得快速维权的效果,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被请求人阿里巴巴公司自查。阿里巴巴公司通过自查,对其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上的100多条涉案侵权产品链接作删除、下架处理。2019年10月,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责令被请求人林某立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查,当事人系全国连锁企业,总部根据区域划分统一进货,统一销售价格,贵州区域由深圳公司统一进货分配销售,当事人不知道销售的“走珠君”针管型直液式走珠是假冒专利产品,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至案发时,当事人共销售“走珠君”针管型直液式走珠笔23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细则》第八十四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六盘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销售假冒专利产品、消除尚未售出的产品包装上的专利标识、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的处罚。

  案例17: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调解“灯臂(积云)”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2019年5月28日,请求人到维权中心投诉,称被请求人中山市某压铸灯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其“灯臂(积云)”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提供了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公证材料及在场拍摄的图片。

  维权中心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并组织人员到被请求人经营场所勘验检查,发现涉嫌侵权产品,未发现生产模具,对涉嫌侵权产品拍照取证并清点库存。被请求人称,该款产品系委托加工,自2017年年底开始生产了3个月共100条,大部分产品与生产模具被取走,生产线已停产。

  经比对,涉嫌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和比例与涉案专利相近,灯臂呈“S”状波浪形,从大的一头到小的一头灯臂横截面积不断减少,两侧有呈“S”型走向的长条方框,方框内分布有花纹,花纹呈云朵状。不同点为灯臂两头大小不相同,涉嫌侵权产品两侧的长条方框由连续分布的点构成,而涉案专利中的长条方框则由实线构成。由于该款灯臂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在于灯臂两侧的云朵花纹,方框是由点还是线来组成不影响整体灯臂造型,视觉上并不能形成明显差异此,因此涉嫌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结合已查明事实,通过维权中心调解员的工作,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6月14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被请求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赔偿请求人6000元。维权中心出具调解书,案件以调解成功方式结案。

  案例18:陕西省咸阳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联锁生态护坡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2019年3月21日,咸阳市知识产权局依职权到建设公司、景观公司承揽的某防洪治理工程一标段施工现场调查取证,现场拍摄制造及使用涉嫌侵权的护坡砖照片。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陈述及依职权取到的证据,咸阳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处理决定:建设公司、景观公司生产制造的护坡砖侵犯景观科技公司的拥有的“联锁生态护坡砖”专利权,责令其停止侵权。被请求人拒绝就赔偿事宜与请求人协商。随后,陕西某景观科技有限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行政部门调查的相关证据和作出的处理决定被法院采信,法院最终判定被告建设公司、景观公司侵权成立,两被告分别赔偿被告68825.5元、59960.2元,判决后两被告未提出上诉。

  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后,组成合议组,于6月26日到被请求人处现场勘验调查,将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与涉嫌侵权产品做比对,比对结果为:被请求人蒙城县金文纸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写字本、田字本主视图与专利产品相似度很高,后视图与专利产品一模一样,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展开图与专利产品相似度很高。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10日依法作出行政裁决:被请求人蒙城县金文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后不得再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作文本。